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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9、§12:「全國性」公民投票< 提案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 5 / 1000。 < 連署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 5 / 100。 公民投票法§27:「地方性」公民投票< 提案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 5 / 1000。 < 連署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選舉選舉人總數 5 / 100。
【duo】評論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公民投票法修法第 二 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第 26 條I.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II.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III.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第 27 條I.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 、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主 管機關外,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第 28 條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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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法由自治條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