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俞萍】評論
第 389 條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 (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 474 條 相關法條
【Hen】評論
第 389 條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snoopy75smb】評論
民訴第三審,原則應言辯,例外不言辯。刑訴第三審,原則不言辯,例外得言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