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g Han Lee】評論
第148條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阿斯拉】評論
如果沒約定自願執行要行政訴訟嗎?
【Mood Lin】評論
請問a錯再那裡?謝謝!
【tea】評論
A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參照行政訴訟法305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 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 ( 行政訴訟法3-1條: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以上,在行政程序法148條和行政訴訟法8、305、306條裡, 找不到有關債權人須提起給付訴訟的說法,應該不需要提起給付訴訟吧⋯直接強制執行? 若有錯誤可修正。_φ(・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