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Yu Lai】評論
行政程序法 第 64 條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Freya】評論
(A)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第59條(B)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第57條(C)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第58條(D)聽證,必要時應作成聽證紀錄 ---第64條
【derek801204】評論
關於聽證之敘述: (A)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B)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 (C)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D)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