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色幸運草】評論
第 219-4 條 I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II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貼貼樂 ( ̄︶ ̄)↗】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279條 (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 279 條 相關法條
【魚仔想來想去】評論
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得聲請證據保全之人:辯護人、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