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苦海無涯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第123條(準受賄罪)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這條是處罰客體是還未當公務員或仲裁人,也就是說如果A在選舉時間(當下並非公務員身分)收受賄賂B的錢,A如期選上,則A該當本罪但是如果A沒有選上,是否有處罰學術跟實務上有爭議,有認為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是客觀構成要件,如果你之後選不上,則不會該當此罪另一派是認為是客觀處罰條件如果是客觀處罰條件,不管你後來有沒有選上公務員,在選舉期間收受賄賂也會該當此罪(處罰賄賂行為),好像學說跟實務上有也趨近這邊,較無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