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0 下列何者非應指定辯護之原因?
(A)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未選任辯護人者
(B)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
(C)強制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D)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而未選任辯護人者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困難0.2
統計:A(0),B(0),C(3),D(12),E(0)

用户評論

【用戶】@@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第455-5條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