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自達】評論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標準如下: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Angela Yang】評論
請問這條法規仍適用嗎? 我查了特殊教育法法規,沒查到這一條耶!?
【bulu】評論
嚴重情緒障礙已改為情緒行為障礙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Wang Yun Liou】評論
馬老師提供的資料是在「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法規的規定,提供老師們參考。條文名 稱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