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il Ouyang】評論
A:2Ⅰ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B:27Ⅰ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性騷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C:7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D:22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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