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nie Chen】評論
(C) 依所得稅法第14-2條 第四項Ⅳ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核實課稅,而非按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
【106高考必上,別再不強迫】評論
C選項在新制下的敘述一樣是這樣無誤嗎?? "<看不太懂C選項~~他的條文依據是??
【鄭雯筠】評論
(A)所得稅法14條之2第二項(B)同條三項(C)同條五項(D)同條八項
【哈哈啾啾】評論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專區提醒您,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亦即適用最低稅負制)。在此之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100張以上、IPO股票及非居住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