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清泉】評論
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黃鯨魚】評論
因被告的自白,可能會出於不正方式(EX: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問訊等)而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Niquee Lu】評論
有位名嘴,常說以前的警察科學辦案後,嫌疑人就認罪了。他邊講科學辦案時手邊做打人的動作,其實就是在反諷以前嫌疑人被刑求的問題。這樣出來的口供當然不能作為判決的唯一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