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n Huang】評論
第 69 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一、無從確定身分。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三、妨礙交通、安寧。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五、拒絕接受查驗。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chen320288】評論
2F所指不得逾2小時和6小時是指暫時留置而非通知親友或律師 入出國及移民法 英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一、無從確定身分。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三、妨礙交通、安寧。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五、拒絕接受查驗。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韌性淡定勇氣】評論
筆記暫時留置---國人不逾2hr;其他人不逾6hr通知親友/律師---不逾3h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