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na】評論
行政執行法第29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米花】評論
(C)代履行是指由第三人代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具一身專屬性,非由義務人親自履行,無法達成與法定義務相同之事實及經濟上效果。不行為義務本質上,亦屬不可代替履行之義務,無法藉由代履行來達成行政目的。資料來源http://www.lawbank.com.tw/treatise/pl_article.aspx?AID=P000221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