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盧妍蓁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刑法121第一項和122第一項 是很特別的犯罪他的行為是:1.要求 2.期約 3.收受。一般來說,會以3為既遂,而要求、期約視為預備階段但他一律規定為既遂,而作一樣的評價,所以開口要紅包,應該為『要求』。『對價關係』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收錢時是否知道送錢者的目的。所謂「要求」,就是索賄者為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了解」其為索賄之意思表示,而所謂「期約」,就是雙方達成行賄與收賄「合意」,無論是否有法條所稱之「收受」行為,三者為個別獨立之構成要件,因此,要求、期約、收受三行為,任何一行為單獨實施,或先後實施,均成立貪汙索賄之犯罪,且不論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其中「要求」與「期約」階段,因為不涉及「對價」的相對給付關係,故法律性質上是屬於「舉動犯」,而「收受賄賂」行為階段,因為已涉及不法對價之交付則屬於「結果犯」。參:賄賂之未遂P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