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玲】評論
第33條(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35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happytai】評論
(A)選項錯誤之處如下:第 37 條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