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50. 陳先生因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法院得因下列何者之聲請,對陳先生為監護之宣告?
(A)陳先生本人
(B)陳先生的姨丈
(C)檢察官
(D)陳先生的同居女友

參考答案

答案:A,B,C
難度:非常困難0
統計:A(2),B(1),C(1),D(1),E(0)

用户評論

助理稅務員】評論

姨丈算是四親等內親屬?

pig316603】評論

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