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9 甲至乙當鋪,以其市價 10 萬元之黃金首飾設質融資 8 萬元,雙方並約定 「出質人應於設質後 6 個月內取贖,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試問:該約定之效力如何?
(A)有效
(B)無效
(C)得撤銷
(D)乙請求甲移轉首飾所有權時,首飾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甲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25095
統計:A(575),B(49),C(17),D(152),E(0)

用户評論

【用戶】Ula Beaty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二(96.3.28.增訂)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用戶】十六夜

【年級】

【評論內容】民法未規定取贖期間,當事人得自由定之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質權人已經許可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依法律規定,出質人甲未於之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參照)。由此可知,這一題所示之約定為有效。民法第899條之2質權人係經許可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