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Ula Beaty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二(96.3.28.增訂)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用戶】Damaris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質權人已經許可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依法律規定,出質人甲未於之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參照)。由此可知,這一題所示之約定為有效。民法第899條之2質權人係經許可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