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ice】評論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
【王傑】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依前項第二款(詢問年籍資料)、第三款(出示身分證件)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二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gogoro】評論
(A)受檢人未攜帶證件或拒不配合表明身分,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B)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檢查引擎或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C)遇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要求駕駛人熄火離車(D)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其時間自到達勤務處所起算,不得逾3 小時警察職權行使法自攔停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