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uri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6-1 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会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5-1條,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第 5 條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第 5-1 條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第 6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