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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最高行政法院 98.07.14. 九十八年度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節錄):(4)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生效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