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nie Chen】評論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第二、三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故(600萬-200萬-150萬)/ 2 = 125萬
【YCPASSION】評論
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 請問為什麼95年的300萬不可以扣除呢?
【Ya Lin Lin】評論
減前五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