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八面】評論
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喵喵】評論
有錯請訂正:最後承攬人之意義:1發包給2>>2發包給3,1為最後承攬人,2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因為負有監督責任,所以3有過錯,1[一體同罪](此為承攬人Keyword,記這個就好了)>>(A)錯(B)非2之責任範圍,但因一體同罪也賠錢了,有權向1求償>>對(C)(D)很明顯是對
【我是小安】評論
1. 勞動基準62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63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小銀】評論
三樓的喵喵講錯了吧?假設1發包給2,2發包給3,3發包給4,4發包給5。則1應該是法條所說的事業單位,5是最後承攬人。至於這兩條的「承攬人、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有什麼差別,我就看不出來了。好混亂,希望有人能解說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