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0 乙為我國人和印尼國人丙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子丁,乙和丙為顧及丁之出生身分和成長需要,於生下丁後決定結婚,辦好結婚登記後並以臺北為共同住所地。然而婚後 4 年丙失業,為照顧丁,乙、丙雙方也常意見不合因此感情不睦,丙在一次和乙爭吵後離家出走並音訊全無迄今 6 年,乙乃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丁之親權由乙行使。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丙之離婚,應依乙和丙雙方之本國法皆准許乙和丙離婚而定
(B)乙、丙之離婚,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
(C)丁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應依乙或丙之一方本國法定之,以承認子女之婚生性為原則
(D)丁是否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應依乙與丙結婚時雙方本國法定之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651042
統計:A(10),B(125),C(34),D(23),E(0)

用户評論

【用戶】Sylvie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涉外民事的都好難TT

【用戶】堅持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子丁 第52條(準正之準據法)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向法院訴請離婚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用戶】Sylvie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涉外民事的都好難TT

【用戶】ltj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子丁 第52條(準正之準據法)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向法院訴請離婚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