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品君】評論
為因應「簡易案件」之審理:為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我國之訴訟程序法,將部分之案件分歸為「簡易案件」,又為令「簡易案件」達到速審速結之目的,地方法院下又設有地方法院「簡易庭」,而此等「簡易案件」之審判制度,則為地方法院「簡易庭」,不服簡易庭之判決,可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而以地方法院合議庭為最終審級。樓上的怪怪的,目前應該是配合司法院規劃將行政訴訟由現行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等事件
【Jo Jo】評論
最佳解已經是舊法規了
【jacks.shih已考上】評論
最佳解的法規不是舊的,端看這題是依民訴還是刑訴解題,雖然答案一樣,但兩法條文略有差別,刑訴請參考449-1與455-1條
【加油】評論
民訴第 436-1 條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36-2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