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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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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於今(102)年6月27日三讀通過教師法第14條條文修正案,重點說明如下:一、增列「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及「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不得聘任之規定,以符教育基本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二、現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增訂除屬情節重大者外,學校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合理相隔期間,以提供教師自省自新之機會。三、至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違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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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第17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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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修正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0681 號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