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煥明】評論
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