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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9條第1項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一、無從確定身分。(B)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三、妨礙交通、安寧。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五、拒絕接受查驗。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