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7 下列何者非審判筆錄之應記載事項?
(A)審判之法院
(B)辯論之要旨
(C)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D)告訴人之告訴聲明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694818
統計:A(29),B(28),C(63),D(362),E(0)

用户評論

【用戶】月嬋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D)刑訴44條,檢察官或自訴人的起訴要旨

【用戶】Ping Lin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十三、裁判之宣示。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