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評論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1201469801號 一、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所稱「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一)於法人或政府為銀行股東時之範圍:1、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本行負責人」或「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上開法人並不限於公司,而兼指非公司組織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