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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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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 25 日 (15 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第 3 條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第 5 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第 9 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除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外,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