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蕭鉛筆(坐四望三)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6 條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 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 者充之。 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A)第 10 條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 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B)第 13 條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 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C)第 12 條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