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地安納瓊斯】評論
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 469 條(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Joana Lin】評論
為何不是(A)乙只有 19 歲而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A也符合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謝謝
【印地安納瓊斯】評論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49 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因為甲為原告,且甲為上訴,表示甲承認第一審訴訟行為,並以此上訴,為保障乙被告訴訟權益,所以乙身為被告只要在第二審補正,就可以溯及一審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