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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 在職進修。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 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 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