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雨】評論
(A) §7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B) §30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C)§80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D) § 36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鄭惠瑀】評論
殺人罪之追訴時效期間為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