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了再說】評論
行政執行法20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D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A第19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
【岩田光夫】評論
PS.行政執行法(管收)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被拘留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重病或喪亡,須其親自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