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迪索】評論
(A)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C)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D)64條2、3項: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張先誼】評論
回4F,三樓有法條參考,「得」與「須」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