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莉莉】評論
憲法所稱「逮捕拘禁」一詞,與刑事訴訟法上用語並未完全一致;觀其本意,則刑訴法中「拘提、逮捕、羈押」等一切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即係憲法所稱「逮捕拘禁」。對於犯嫌之人身自由限制,理論上應以「法院決定」為原則,即由身處客觀地位之法官,決定是否對犯嫌施以羈押、逮捕、拘提等強制處分。惟實務上,目前需完全由法官決定者,僅有羈押一種,其它如拘提、逮捕,刑訴法目前仍未限制僅得由法院決定,關於現行犯之逮捕,甚至任何人皆得為之,且完全無需令狀。至於院外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之處置問題,則依下列法規依法行政:刑訴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檢察官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