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小芝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釋719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一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200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
【用戶】唐唐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複選)6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 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請問司 法院大法官對於上述規定有何評價? (A)上述規定限制了得標廠商之營業自由,應依時空環境與保障工作權之需求,定期檢討修正 (B)上述有關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C)上述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意旨所為之積極優惠措施 (D)上述規定僅針對進用員工人數逾一定數量之廠商課予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