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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第302條(免訴判決)(A)﹝1﹞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B)﹝1﹞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3條(不受理判決)﹝1﹞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C)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第301條(無罪判決)(D)﹝1﹞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2﹞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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