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持續奮鬥】評論
第 428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廖美雅】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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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ng】評論
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A)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428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1﹞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B)﹝2﹞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第427條(聲請再審權人~為受判決人利益)﹝1﹞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C)第423條(聲請再審之期間)﹝1﹞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