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評論
甲出賣 A 屋予乙,尚未交付和辦理所有...
【Aimee Kung】評論
民法 第 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烏嘿嘿】評論
B 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最佳姐】評論
(A)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故乙不得對丙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B)民法§373 甲未交屋,故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不應由買受人乙負擔(C)民法§225 I 甲無可歸責事由,乙不得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D)民法§225 II 債權人乙得向債務人甲請求讓與其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373 條 (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25 條 (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I.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