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0.下列何者不是屬於可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原因﹖
(A)對於執行書記官所為強制執行之方法
(B)第三人主張查封標的物非屬債務人所有
(C)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D)對於執行法院排除租賃之命令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6875
統計:A(0),B(11),C(0),D(5),E(0)

用户評論

【用戶】CCW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聲請或聲明異議和提起異議之訴是不同的事情!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