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toshi
【年級】大四上
【評論內容】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有何規定?(A)該陳述不須經過詰問,一律得為證據(B)該陳述如未經詰問,即不得作為證據(C)向刑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始得為證據(D)審判時,陳述之人無法到庭,該陳述始得為證據
【用戶】盧妍蓁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補充3F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固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