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張小娟
【年級】小一下
【評論內容】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公司、合作社分配的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得適用設算扣抵的規定。但因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的盈餘未分配者,依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的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但自104年1月1日起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用戶】CCY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所得稅法第 73-2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n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n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n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n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