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亞宸】評論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A)飯店餐飲服務人員於上熱食時,疏未注意致火鍋翻落燙傷客人 (非公務員)(B)到桃園市政府洽公之民眾,於市政府停車場內不小心撞傷他人 (非公務員)(C)公營事業主管性騷擾所屬職員 (不是對人民)(D)警察臨檢時誤傷民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