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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16 條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