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教】評論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嗶莫】評論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題示:廠商因變造投標相關文件參與政府採購,而遭採購機關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1項4款→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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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 2 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