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凌】評論
因為問題點是在探討處分機關也就是學校依據的「法條」做出的處分是否過重了。教師法規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所以與C跟D的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優越原則並無涉。原處分機關一切按照法律下處分也與A的誠實信用原則無涉。以上參考自大法官釋字702號。
【cul3xk4】評論
解釋字號釋字第 702 號 【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1年7月27日解釋爭點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違憲?
【@@】評論
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者:明顯過重(不符合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