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末涼子】評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魚】評論
名 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4.12.16修正之第 33-2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90-2 條第1 項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第 90-2 條第 2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