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mi】評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n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n 命、身體之危險。n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n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n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n 預防危害。n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n 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n 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n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